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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入罪标准研究——以保障食品销售安全为视角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入罪标准研究——以保障食品销售安全为视角

食品安全是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民生问题。随着食品安全事件的频发,刑法作为保障食品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其相关罪名的适用与完善日益受到关注。其中,“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核心罪名之一。本文旨在探讨该罪的入罪标准,并着重分析其在保障食品销售环节安全方面的具体应用与完善路径。

一、本罪的立法背景与规范内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该罪名的设立,旨在通过刑事手段,严厉惩处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从而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其保护的法益是双重且复杂的:既包括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也包括国家对于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秩序。

二、入罪标准的核心要素解析

本罪的成立,并非以实际造成人身伤害后果为必要,而是采用了“危险犯”的立法模式,核心在于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一“足以造成”的危险性判断,构成了入罪的关键标准。具体分析如下:

1. 行为对象: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这里的“安全标准”是一个广义概念,不仅包括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还应涵盖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中涉及安全卫生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法律法规明确禁止添加、使用的物质等。食品是否“不符合安全标准”,需要依据权威检验机构的鉴定意见以及相关国家标准进行综合认定。

2. 行为性质:生产与销售行为
本罪规制的是链条行为,生产和销售任一环节符合条件即可构成本罪。在销售环节,不仅包括直接的销售行为,也应涵盖为销售而进行的储存、运输等辅助行为。实践中,单纯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其危害性与生产行为同等严重,均应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3. 危险要件: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
这是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核心界限。判断是否“足以造成”,需要结合医学、食品科学知识,对涉案食品中超标或非法添加物质的毒性、含量、食品的流通范围、可能摄入的人群及数量等因素进行客观、综合的风险评估。司法解释明确了诸如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情形,可以直接认定为“足以造成”。

4. 主观要件:故意
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这里的“明知”包括确知和应知。在销售环节,根据进货渠道是否正规、价格是否明显异常、是否履行了基本的查验义务等,可以推定销售者是否具有主观明知。

三、销售环节适用入罪标准的实践困境与完善

在保障食品销售安全的具体实践中,本罪的适用仍面临一些挑战:

  • 危险认定难度大: 对于销售环节,特别是末端零售商,其销售的单一食品数量有限,如何认定其行为“足以造成”严重危险,有时存在认定困难。
  • 主观明知证明难: 销售者常以“不知情”为由抗辩。如何通过客观证据(如异常低价的进货凭证、无合法来源证明、已被监管部门警示等)有效推定其主观故意,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 行刑衔接不畅: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证据标准、鉴定结论转换等方面存在衔接缝隙,可能导致部分应入罪的案件止步于行政处罚。

为强化对食品销售安全的保障,建议从以下方面完善:

  1. 细化销售环节的危险认定规则: 对于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即使数量不大,但若针对特定敏感人群(如中小学、幼儿园),或食品本身风险极高(如婴幼儿配方食品),应考虑降低“足以造成”的认定门槛,或将其直接列为从重处罚情节。
  2. 强化推定明知的应用: 在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中,进一步明确可以推定销售者“明知”的具体情形,如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采购于无证作坊、食品已过保质期仍销售等,倒逼销售者履行审慎查验义务。
  3. 畅通行刑衔接机制: 建立健全市场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联合督办和信息共享机制,确保涉罪案件及时进入刑事程序。
  4. 贯彻“处罚到人”原则: 在追究单位责任的必须加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惩处力度,特别是对销售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形成有效威慑。

四、结论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入罪标准,以“足以造成严重危险”为核心,体现了刑法积极预防食品安全风险的立法意图。在食品销售网络日益发达、流通环节复杂的今天,严格、准确地适用该罪名的入罪标准,特别是破解销售环节的司法认定难题,对于切断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流通链条、筑牢食品安全防线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应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不断积累,使该罪名的适用更加精准、有力,切实发挥刑法在保障“舌尖上的安全”中的基石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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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6-01-13 02:29:00